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3號
鐵塔」,需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7-1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取得被告同意後,雙方於民國90年9月4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由原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嗣經實測結果原告需用土地面積仍為289平方公尺,故雙方始於91年3月27日依據協議內容,由被告簽立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各1紙後,向原告具領此筆先行施工獎勵金共4,335,000元完竣(計算式:15,000元289平方公尺=4,335,000元)。
㈡案經原告於92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報系爭土地
申請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即部分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電路鐵塔用地),惟因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對,始終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原告因而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俟原告變更設計後,即無再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
㈢本件既因設計變更之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依據被告出具之土地承諾書或兩造協議紀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先行施工獎勵金。惟因本案起訴前已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返還,及聲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之原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迫不得已,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4,3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想要還,但是我現在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
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而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且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消滅。本件依卷附之土地承諾書第11條約定:「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專供臺電公司(即原告)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等語以觀,倘有「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之情事發生,原告即應返還土地,被告亦應退還其受領之土地補償費,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則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甚明。又前開土地承諾書第3條亦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故原告得否行使解除權,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應審酌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是否條件成就。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
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收據、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4次審查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3次審查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區○○○○路一課95年7月6日之簽呈、台灣電力○○○區○○○○路一課95年2月17日之簽呈、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98年5月6日函及兩造98年5月13日協議紀錄、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100年10月11日函及兩造100年10月18日協議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4,335,000元後
,原告即因苗栗縣苑裡鎮居民強烈反對,而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致其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即無再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核其情形,係屬「土地因設計變更,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及兩造簽立土地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則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業於98年5月6日以D中區字第09805000911號函通知被告欲收回所核發之先行施工獎勵金,被告嗣於同年月13日亦為同意返還該筆獎勵金之意思,有原告上開函及兩造於上開日期之協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土地承諾書,支付被告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施工受阻(即居民抗爭)等因素,乃變更設置電塔計畫,致系爭土地全部未能使用,原告因而解除兩造所簽立之土地承諾書,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之契約(即土地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土地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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