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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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7之詐騙金額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7之詐騙金額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欄位│更正前│更正後│├──────┼────────────┼────────────┤│附表一編號7│9萬400元│90萬4000元(96蒞追1號追││之詐騙金額欄││加起訴書附表10誤載詐騙金││││額為90400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書第18頁││││附表2編號2亦誤載詐騙金││││額為904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