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李唯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駕駛9C-8927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訴外人 林素棻 駕駛而為台灣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BFW-0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及由訴外人 蔡勝暉 所駕駛而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RCN-302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68元(板金工資:45,004元、烤漆工資:50,316元、零件費用:151,748元)及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04,046元(板金工資:17,231元、烤漆工資:10,000元、零件費用:76,815元),總計351,11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110年11月20日,於
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A車及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及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擦撞系爭A車及系爭B車,系爭A車及系爭B車因而受有嚴重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被撞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被撞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故可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僅知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乃109年3月及108年6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A車為109年3月15日出廠、系爭B車為108年6月15日出廠,是自各該時間點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20日止,系爭A車之使用時間為1年8個月又6日,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5個月又6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A車及系爭B車「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分別為69,253元及24,9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從而,倘以系爭A車及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95,320元、27,231元,堪認系爭被撞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16,746元(計算式:69,253元+24,942元+95,320元+27,231元=216,746元)。準此,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所有人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16,74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51,114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所有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16,74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一:系爭A車之折舊-----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51,748×0.369=55,995第1年折舊後價值151,748-55,995=95,753第2年折舊值95,753×0.369×(9/12)=26,500第2年折舊後價值95,753-26,500=69,253附表二:系爭B車之折舊-----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6,815×0.369=28,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76,815-28,345=48,470第2年折舊值48,470×0.369=17,885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70-17,885=30,585第3年折舊值30,585×0.369×(6/12)=5,643第3年折舊後價值30,585-5,643=2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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