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張建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張建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建武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9月15)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前往花蓮市區,於是日凌晨3時48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未行駛於車道內遇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於是日3時51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建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檢察官王怡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