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第6號原告 陳宇薇
王淇樺 被告 華亨 (原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誤載為
「華享」,應予更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王宇恆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陳宇薇、王淇樺已與被告王宇恆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再經核閱本院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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