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畇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畇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畇涵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得悉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便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報酬後,即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小琪 」之人之指示,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並告知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旁之超商,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琪」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六分許,去電向 楊柏峙 佯稱係
愛迪達網站業者,因網站系統錯誤需依指示申請退款,致使楊柏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王畇涵開立之中信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㈡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去電向 潘冠志 佯
稱係愛迪達網站業者,因網站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更改會員身分,致使潘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二萬零三十元及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王畇涵開立之中信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楊柏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潘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畇涵於偵審中,固坦承係為獲取五萬元報酬始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告知密碼及寄出提款卡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不知對方為何人,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其係受騙才將提款卡寄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楊柏峙、潘冠志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前開款項至被
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柏峙、潘冠志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轉帳及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此情堪可認定屬實。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被告王畇涵為高職畢業,從事民宿打掃工作,是非不具基本學歷或知識或毫無工作經驗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故其對於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便可獲得五萬元高額報酬之訊息,理應瞭解此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即可憑空獲取高額報酬之方式,極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況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但為獲取五萬元,始將中信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明確,足徵其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事先傳送存摺封面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王畇涵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琪」之人之指示,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告知密碼並寄出提款卡,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琪」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楊柏峙、潘冠志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楊柏峙、潘冠志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王畇涵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圖求五萬元高額報酬,即將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楊柏峙、潘冠志均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要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民宿打掃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被告王畇涵供稱:收取報酬前即先將提款卡寄出,嗣亦未獲得報酬等語,佐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