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晴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敏晴於民國111年6月14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雖逕在該處內休息至同日12時許,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陸續前往花蓮縣瑞穗鄉訪友。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葉敏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晴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無照駕駛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7至31、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敏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1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40號、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2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係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因罹患貧血、胃潰瘍、食道靜脈曲張、肝性腦病變等疾病在家修養,未婚,但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在與男友同住,生活來源是由男友支付,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51、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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