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謝東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揭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查無此人為由
遭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
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查
無此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回執在卷可憑,經查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07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