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