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間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8日起至116年5月8日止,利息則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01%機動計息,自97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21%機動計息,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8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1,492,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