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甲○○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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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即以回國探親為由於九十二年元月間返回越南國,被告即未再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均未再接觸聯繫,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即以回國探親為由於九十二年元月間返回越南國,被告即未再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均未再接觸聯繫,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函覆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三年五月,均未回家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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