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分別為DI—八九七八號、ST—七一八七號、H七—一二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八九號及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貳面、偽造之車牌號碼分別為K九-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肆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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