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92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36,07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69,776元整、利息166,296元整)。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9,776元部分,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