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餘止,在其位於嘉義市○○里○○○路○○○巷○○弄○○號居所及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口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生理食鹽水或美娜水使其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二至五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甲○○與 蕭家和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起訴)行經嘉義市○區○○里○○○路與北榮街口處時,因蕭家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盤查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5、26頁),並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治療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95年保管字第0995號)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保管檢字第356號),就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數量均有誤載為一支(應均為二支),經核對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當庭勘驗扣押物結果,數量確應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
一、生理食鹽水貳支(起訴書誤載為壹支)。
二、注射針筒貳支(起訴書誤載為壹支)。
三、止血帶壹條。
四、斜削吸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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