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9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力行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於95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車號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3月19日下午15時20分許,行經民族路與力行路口,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行政罰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違反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8號案件偵查,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應向慈善團體捐款2萬元,故原處分關於行政罰上之『罰鍰34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免罰。
四、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9日酒後駕車,,其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8號案件偵辦,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應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因異議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罰,應僅依刑罰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34500元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該部分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月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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