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二)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五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三六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且停放於可停放車輛之路段,並未妨礙他車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緊靠道路最外側白實線(下稱A線)上,而該A線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函查結果,認係路面邊線,與車輛停放線並無關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五工水字第○九五○○○三八一二號函附卷可稽。A線距離路緣○‧八公尺,A線與次外側白實線(下稱B線)間之車道寬約三公尺,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後,該車左側距B線尚留有二‧三公尺之間距,是異議人停車雖有跨越車道之情形,但並無顯有妨他車通行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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