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登記於 馮濬淼 (起訴書誤為 馮叡淼 )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赤蘭埔小段第一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馮吳苟 (馮濬淼之祖父)分予其子乙○○繼承,惟因乙○○無自耕能力,故該土地原 信託 登記於 馮麟印 名下,並由馮麟印耕作,而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分耕取得所有權,馮麟印過世後,該筆土地由甲○○○之夫馮濬淼繼承,亦信託登記於馮濬淼名下,馮濬淼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該筆土地則由甲○○○與其不知情之子女 馮文福 、 馮志明 、 馮芳菁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馮劉素 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其子女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合計四份,交與乙○○保管,而與乙○○間成立信託關係。甲○○○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乙○○所有,其僅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出售上開土地牟利,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明知該筆土地之四張所有權狀均在乙○○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先取得其不知情子女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之同意,由甲○○○分別在四張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蓋章及代簽其子女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之姓名、蓋用其等之印章,以切結上開四張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持該四張切結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四張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狀遺失作廢補發之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甲○○○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 黃清廉 訂立買賣契約,違背其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之義務,而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之價格出售予黃清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妥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其與證人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證人黃清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告訴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與其子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名下,該土地原即由馮吳苟分給其公公馮麟印,再由其夫馮濬淼繼承,其係實際所有人而非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且信託登記係以當事人間信任為基礎,而其係因繼承取得該筆土地,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因此,其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係因欲出賣系爭土地,才會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四分之一,並非繼承全部土地之權利,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被告子女所繼承,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就其子女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部分,究係侵占或偽造文書,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載明,顯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馮吳苟(馮濬淼之祖父)分予告訴人繼承,惟因乙○○無自耕能力,該筆土地先登記於其兄馮麟印名下,馮麟印死亡,該筆土地由馮濬淼繼承,始信託登記於馮濬淼名下,馮濬淼過世後,該筆土地遂由 馮俊德 前往辦理繼承登記於馮濬淼繼承人即被告與證人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名下,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被告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其子女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所有權狀合計四張交予告訴人保管,被告卻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馮逢光 到庭証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分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 馮叡森 名下」等語,及証人 馮劉蘭妹 、 吳仁火 、 何老居 到庭証述「系爭土地確為告訴人所有」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九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証人馮俊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証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分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不是自耕農,不能辦過戶,所以登記在我弟弟馮叡森名下。」、「(登記在馮叡森名下,尚有誰可証明)告訴人之三哥馮逢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後,又於前開時間向地政事務所以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証人即被告之子女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於偵查中亦証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們說所有權狀不見了,要去辦補發,叫我們拿証件回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嘉上地一字第六0一八號函與所附被告聲請補發權狀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三0至七八頁)。再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出該四張所有權狀正本,又經檢察事務官與原審核閱屬實(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二頁),顯見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原分配為其所有,但因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予馮叡森,因馮叡森、馮麟印相繼死亡,而經被告與其子女繼承,而辦畢繼承登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原四張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去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央商場二巷八號住
處,書立悔過書一份,在該悔過書中,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出賣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情,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陳在卷外,且有悔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第八九至九0頁)。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來我家裡砸毀東西,我們到地檢署申告,告訴人說要和解,我沒有承認那是告訴人的土地,悔過書是他們寫好然後由對方的一位女子抓我的手去蓋手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不惟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悔過書是他們找我要和解,我才與他們寫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且書立該悔過書之目的,既係告訴人請求和解,則該悔過書書立之時間,應在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涉訟之後,且既係針對「被告向地檢署告訴告訴人砸毀東西之事和解」,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必要於悔過書中坦承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理。再者,該悔過書之見證人為被告之胞弟 劉慶忠 ,非告訴人之親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書立該悔過書應非受告訴人詐欺、脅迫或為人抓手去蓋手印所致,該悔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至證人馮俊德於偵查中証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馮麟印名下,我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在我弟弟馮叡森名下」、「我第一次開完庭(指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講完後回去問我母親(即馮唐蘭妹)詳細情形,第一次開庭所言係偽証」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觀之証人馮俊德上開証詞,不惟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証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分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不是自耕農,不能辦過戶,所以登記在我弟弟馮叡森名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十三頁)不符。且觀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檢察事務官質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馮叡森名下,尚有誰可証明」一節,猶明確証稱「告訴人之三哥馮逢光」可証明(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十三頁),並經証人馮逢光於同日証述「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分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馮叡森名下」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事後再稱「該次之証詞係偽証」云云,顯係為求解免被告刑責所為迴護之詞。另証人馮唐蘭妹雖證稱:系爭土地為馮吳苟分給其丈夫馮麟印,之後由其子馮濬淼繼承,告訴人所分得者為另外之三七五地於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惟證人馮唐蘭妹係被告之婆婆,事屬至親,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其有利害關係,供詞不免偏頗,且其證言亦無法說明系爭土地若為被告所有,何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會為告訴人所持有?再參酌証人馮唐蘭妹証稱「被告分得之地為三七五地」,但竟也登記在証人馮唐蘭妹丈夫之名下(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益証証人馮唐蘭妹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⑵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證人黃清廉訂約出賣系爭土地,原約定將價
金三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惟於同年五月五日被告又書立同意書,要證人黃清廉將系爭土地出賣之尾款一百四十萬元交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陳及證人黃清廉、 方木貴 證述在卷,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存在信託登記關係,被告應無平白交付一百四十萬現金予告訴人之理,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他也有一份,所以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但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應分得之地,且証人馮唐蘭妹亦稱「被告分得之土地另有他地,非系爭土地」云云,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限,被告衡情豈有將系土地買賣價金分與告訴人之理。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再辯稱「因告訴人亦有一分」云云,前後所辯不一,相差甚多,顯難信採。
⑶被告雖又以其與告訴人間未存在信託關係,其僅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非信
託登記之受託人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不受任何限制,故依據法令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等,均包括在內(見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第四三五至四三六頁)。本件告訴人雖指陳:其未與被告談好因其未能辦過戶,再次以其母子之名義辦過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八二頁)。惟被告既於馮濬淼死亡後,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核發之四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告訴人保管,事後又向告訴人索取該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會貸款後,再將該權狀交還告訴人,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為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相繼信託登記與馮麟印、 馮濬森 ,則被告雖係以繼承系爭土地,而辦理繼承登記,但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告訴人,事後貸款後,又再將權狀交還告訴人,應足認被告已同意受告訴人委託,成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其與告訴人間因此默示之合意而成立信託契約,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就系爭土地有「明示」之信託契約之合意,遽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
⑷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因與告訴人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而默示成立信託契約。則就其與告訴人內部關係而言,雖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但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証人黃清廉,僅係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又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証人黃清廉,已違其任務,而為背信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自不因被告事後於同年五月五日書立同意書,要證人黃清廉將系爭土地出賣之尾款一百四十萬元交予告訴人,即認被告已無背信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害。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信託關係,被告僅有管理之義務,而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四份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為出賣系爭土地,先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復違背其依信託契約僅得管理,不得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義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黃清廉,並取得買賣之價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違背其職務行為甚明;且被告謊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狀遺失作廢補發之公告上,顯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甚明。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因與告訴人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而默示成立信託契約。則就其與告訴人內部關係而言,雖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但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証人黃清廉,僅係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雖以其自己及其子女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合計四份,但係以一申請補發之行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權狀遺失作廢補發之公告上,其後雖補發四份土地所有權狀,應認僅成立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之目的在於出售系爭土地獲利,是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擅自盜用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印章,並偽簽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署押於切結書上,進而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事前未經證人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同意,即擅自在其出具之上揭切結書上代簽馮文福、馮志明、馮芳菁之署押並用印及上開切結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四七、五八、七二頁)為依據。惟查,被告為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之母,事屬至親,其為避免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等人捲入糾紛供稱其等不知情,亦屬情理之常,自難僅以此即謂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未獲證人馮文福、馮志明與馮芳菁之同意。而馮文福、馮志明於偵查中初均證稱:其等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與出賣事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一頁、第二三頁);另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亦均證稱:其等均不在家中,被告打電話告知其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要辦理補發,要其等寄證件回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為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等人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時(例如印鑑證明之申請等),均須用及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之證件,此觀諸上開卷附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之記載自明(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偵卷地三0至七八頁),顯見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對於被告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應係知情。而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三人既均全權委託被告即其等母親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事宜,則書立切結書亦應在其等授權範圍之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名義書立上開切結書,應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告自白與證人馮文福、馮志明及馮芳菁之證詞尚有出入,且乏其他事證加以支持,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處分受託之告訴人財產,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於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情形下,猶空言否認有何信託關係之存在,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否認與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無背信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