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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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О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曾柏暠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辛○○、丁○○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第六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丁○○、庚○○、壬○○、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間有金錢上之糾紛,被告丁○○告知其夫即被告辛○○此事後,被告辛○○與其妻丁○○遂與友人即被告庚○○、壬○○、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丁○○所開設位於 嘉義市 ○○○路○○號「叮噹寵物店」(下簡稱叮噹寵物店)前,由被告辛○○強押告訴人癸○○上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甲○○、戊○○強押被害人丙○○上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剝奪告訴人癸○○、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二部車隨即開往被告丁○○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由被告丁○○、辛○○與告訴人癸○○商談金錢糾紛之處理事宜未果,又開車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載往嘉義市○○街○○○號五樓之六之租住處內,繼續談金錢糾紛之處理問題。
被告辛○○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癸○○恫稱:「本來這件事是要交給外面黑社會的人來處理,姑念你與丙○○沒有前科,才自行處理,若不還錢,要讓你女兒沒有學校唸」等語,致告訴人癸○○聽聞此脅迫之言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辛○○、庚○○、壬○○、甲○○、戊○○五人(以下簡稱被告辛○○等五人),又駕駛乘坐同前二部車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載往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丙○○住處,由被害人丙○○之妻吳 陳麗華 拿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丙○○,再由被害人丙○○將三萬元交被告辛○○收執。之後,被告辛○○等五人又駕車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丙○○之友人 陳照和 住處,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該處,然陳照和向被害人丙○○、被告辛○○表示,並無錢可供被害人丙○○借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辛○○等五人又駕車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載回「叮噹寵物店」,被告丁○○遂基於與被告辛○○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向告訴人癸○○、被害人丙○○恫稱「本件如果讓黑社會處理,就沒那麼容易」,而被告辛○○接續恫稱:「至少要斷手或斷腳」等語,致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丙○○向被告辛○○與丁○○表示,願意隔日拿三萬元或郵寄三萬元給被告丁○○,至此被告辛○○與丁○○始同意讓被害人丙○○回去,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讓告訴人癸○○返回嘉義市○○街○○○號五樓之六之租住處。因認被告辛○○、丁○○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被告庚○○、壬○○、戊○○、甲○○均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庚○○、壬○○、戊○○、甲○○分別涉犯 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一)前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不移。(二)並經証人丙○○、 吳陳麗華 、陳照和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明確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壬○○、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與被告辛○○、丁○○、庚○○、戊○○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⑴被告辛○○辯稱:(一)當日係告訴人癸○○、被害人丙○○主動打其行動電話
與之聯絡要再向其要七萬元作法事,被告庚○○、壬○○、甲○○、戊○○怕其受騙遂一同搭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叮噹寵物店與告訴人癸○○會面,會面後,其拆穿告訴人癸○○之詐騙行為,告訴人癸○○遂要求前去上開康樂街租住處聯絡主謀 沈家弘 出面解決,其因而與被告庚○○、壬○○、甲○○及戊○○、告訴人癸○○、被害人丙○○一起前去告訴人癸○○之上開租住處,惟遲至同日凌晨三、四時許告訴人癸○○均無法聯絡到沈家弘,其表示要依法處理,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要求其不要報警,並自願要其駕車載彼等南下高雄、台南籌錢償還,且互核告訴人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二者有所出入,可見告訴人癸○○、被害人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應係捏照,其未剝奪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亦未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云云;(二)當日南下高雄及台南,途中曾至早餐店吃早餐、且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等處,至高雄時,被告等人亦與被害人丙○○前往証人吳陳麗華工作之診所,若果真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告訴人癸○○及被害人丙○○何以均無一語求救,已有違常情;再依叮噹寵物店內之電話通聯記錄,告訴人癸○○自該日十五時至二十二時許指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七個小時內,曾撥打電話達十餘通電話,參以其通話時間多則一、二十分鐘以上,如此機會得以對外聯絡,焉有不求援之理。此外,告訴人癸○○當晚返回前開租處時,曾打電話感謝被告辛○○讓告訴人分期付款,並邀被告辛○○外出去吃消夜一節,若被告等人涉及不法,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二十個小時,衡之經驗法則,勢必對被告辛○○膽顫心驚,豈有再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之理。(三)再証人陳照和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均係熟識數年之朋友,彼此又可通金錢之親密關係以觀,若確有感覺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正遭控制行動陷於危難之中,豈有放任不理,竟未於被告離去後立即報警之理。足見証人陳照和於調查站之証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辯稱:被告辛○○、庚○○、壬○○、甲○○、戊○○(以下簡稱被
告辛○○等五人)前去與告訴人癸○○商談解決糾紛時,其在樓上睡覺,並不在場,其未剝奪告訴人癸○○與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等語。
⑶被告庚○○、壬○○、甲○○、戊○○則均辯稱:其等係由被告庚○○駕駛上開
被告庚○○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去被告辛○○家找被告辛○○,因怕被告辛○○受騙,才一起陪被告辛○○前去叮噹寵物店與告訴人癸○○會面,其等僅搭乘上開被告辛○○所有之自小客車去叮噹寵物店,因被告癸○○、被害人丙○○以無交通工具為由,要求其等與被告辛○○搭載彼等至高雄、台南籌錢,被告庚○○才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清晨,由被告壬○○駕駛被告辛○○之自小客車載其回家開車,二部車再一起南下籌錢,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癸○○、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等五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強押告訴人癸○○、被害人丙○○上車,如何南下高雄及台南籌錢,及如何經釋放等事實,固據告訴人癸○○及被害人丙○○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明在卷。然依告訴人癸○○及被害人丙○○之歷次指訴內容觀之:
⑴告訴人癸○○就與被告辛○○約定在前開叮噹寵物店前,與被害人丙○○如
何被押上車一節,於偵查中指稱「...。然後辛○○抓住我右手臂,把我帶上一輛黑色BMW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然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則稱「...。辛○○一人拉我們二人上車...。當時另四人沒有出手拉我...。當時我沒有注意看丙○○是否也是被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則稱「(為何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說是辛○○一人拉你們二人上車)是他們一夥人拉我上黑色的車子,丙○○被拉上白色BMW車子」(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則就被告辛○○等五人究係何人以強拉上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癸○○之自由之重要之點,告訴人竟為上開不一致之指訴,則被告辛○○等五人是否確有告訴人癸○○所指妨害自由之事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被壬○○、甲○○、戊○
○其中一人推上車的,然後由壬○○開車,是白色BMW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但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稱「...。當庭被告五人(即被告辛○○、庚○○、壬○○、戊○○、甲○○)即將我押到車上,當時有二台車因天太黑我看不清楚是那二個人推我上車)(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係「一人推其上車」一節並不相符。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又稱「當天有二、三人說他們是警察,將我拉入一台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不惟與其前開指稱「推入車內之人數不符」、且與被害人當日係座進「白色」車子一節,又有出入。則被害人丙○○若果真為被告辛○○等五人強拉上車而妨害自由,衡情就被告辛○○等五人當日如何妨害自由,豈有為上開前後互不一致之指訴。況依告訴人癸○○、被害人丙○○所指被告辛○○等五人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七、八小時,則彼等就案發狀況應記憶深刻,竟就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強拉或強推上車,或上那輛車之重要之點,為上開不相一致之指訴,且依案發當日被告辛○○等五人所駕駛之車輛,一為黑色、一為白色,顏色分明,並無因顏色相近而易生混淆之情事,竟為不同之指訴,則彼等前開所指被告辛○○等人妨害自由等情,是否真實,已非全然無疑。
(二)依告訴人癸○○、被害人丙○○所指,當日凌晨二時許,為被告辛○○等人強拉上車後,即開往被告辛○○前開住處,再開往告訴人癸○○右揭租處,再南下高雄、台南、復又返回前開叮噹寵物店後,始為被告辛○○等人釋放,前後歷經七、八小時之久。然於被告辛○○等五人分別搭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南下高雄未上高速公路前,彼等曾與告訴人、被害人至嘉義市路邊之豆漿店吃早餐,而該店內除被告辛○○與告訴人、被害人在場外,復有其他人在場吃早餐一節,為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自嘉義市南下高雄,沿高速公路通過數個收費站。則若果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被告辛○○等五人所控制,則以被告辛○○等五人南下高雄之路線,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非全無機會對外求救,尤以告訴人 游麗照 所指被告辛○○於告訴人前開租居處時,曾恐嚇稱「本來這件事是要交給外面黑社會的人來處理,姑念你與丙○○沒有前科,才自行處理,若不還錢,要讓你女兒沒有學校唸」等語,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在有機會求援之情況下,竟未有支句片語求救,已悖常理。再者,被告辛○○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至高雄後,曾由被告辛○○與被害人丙○○進入証人吳陳麗華工作之診所;另至証人陳照和位於台南市住處借款時,係由被告辛○○與被害人丙○○下車找証人陳照和上車談,又據告訴人癸○○指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行起),而証人陳照和亦証稱「當日丙○○與辛○○進屋,辛○○表示不要在房屋內談,隨即帶領我與丙○○進入一輛深色BMW車內,當時車內已有另一名男子(擔任駕駛),前乘客座有癸○○、我則坐後座中間,左右分別為辛○○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正面)。而診所為公共場所,當日既由被告辛○○單獨一人與被害人丙○○進入診所,則被害人丙○○何以不求救,且依証人陳照和所稱,其進入車內時,車上除駕駛座之被告外,告訴人癸○○坐於駕駛座旁之乘客坐,另被害人丙○○與被告辛○○則分坐於後面二旁,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均坐於車門邊,何以不開車門逃跑。甚且,証人陳照和既坐於後座中間,足見証人陳照和較被害人丙○○先進入車內,且被告辛○○又在另一邊,另証人陳照和要離去時,亦是被害人丙○○先下車,則告訴人、被害人在上、下車之際,何以不趁逃離求援,顯有可疑之處,則被告辛○○等人辯稱並未控制告訴人、被害人自由,顯非全然無可採信。
(三)依告訴人癸○○於調查站所指「另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點以後,辛○○強押我及丙○○回到叮噹寵物店時,曾強迫我向親友借錢,我乃使用該店電話向我姐妹及朋友借錢,他們分別為胞姐 游麗華 、胞妹游 朱麗蓮 、朋友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參酌案發當日被告辛○○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自高雄、台南返回前開叮噹寵物店後,該寵物店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所示,自該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十九秒起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三十四秒止,告訴人癸○○共撥打十通電話予胞妹 游朱蓮 、二通電話予胞姐游麗華、四通電話予朋友己○○,然均未一語求援,為告訴人游麗華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竟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獲釋後,於十一時二十分許再打電話予被告辛○○,又有該電話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足憑。經本院質之「當天晚上十一時二十分有否打電話給辛○○一節,告訴人稱「有,我要確認他還有沒有再監視我」等語,復又稱「哪位朋友告訴妳可以告妨害自由)己○○」、「(當天晚上十一點二十分,為何不報警要打電話給辛○○)我想說他已經放我回來就好了,因為我不甘心我的藝品被被告他們洗劫一空,我打電話給他們局長,他們局長要我到他們局裡談,我不願意,所以直接去報案」等語(均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既經被告辛○○等人限制自由長達八小時之久,且依告訴人所指,其間被告辛○○或被告丁○○夫婦曾以前開言語恐嚇,則於突然獲釋,為其生命案全,理應避之猶恐不及,竟於獲釋一小時後,再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而不報警處理,事後再稱「要確定被告辛○○還有沒有再監視我」等語,已悖常理,實難信採。況証人己○○到庭証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以後至六時十三分這段時間,癸○○有否打行動電話找你)這幾年之間,她有打二、三通電話給我要借錢,詳細時間我忘了」、「她打來時說她很缺錢用,五百、一千都可以,他要繳錢,沒說要繳什麼錢」、「(她打行動電話來時,有沒有說被人家押著急需要錢)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癸○○所稱「係己○○告訴可以告妨害自由」等語,已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癸○○所指被告辛○○等五人如何強押妨害自由情節,與被害人丙○○所稱,二人互有不符,且彼等自嘉義市至高雄、台南籌錢,既有多處求援之機會,無隻字片語求救,告訴人癸○○於叮噹寵物店多次打電話給親友,亦未求援,經釋放後,又與被告辛○○聯絡,更未報警處理,衡之常情,再再相悖,是告訴人癸○○、被害人丙○○之前開指訴,已難信採。
(五)又查証人陳照和雖於調查站証稱:被害人丙○○向其借錢時,神色有異,丙○○行動自由應受控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但參酌証人陳照和於調查站証稱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癸○○均係熟識多年之朋友,彼此又可融通借款之親密關係,若果真被害人丙○○當日借錢時神色有異,行動自由遭控制,衡情豈有放任不管之理。是証人陳照和之上開証詞,顯係憶測之詞,自無可取。
(六)証人吳陳麗華雖又証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時許,我先生丙○○以電話通知我,表示有人要向他討債...。我先生由一名男子控制至我工作地點...找我要錢,我表示正在工作中...。我約於十一時三十分返回住所,即見我先生丙○○、癸○○被三、四名男子控制行動,我乃被迫將原欲繳納兒女註冊費之三萬元交付予討債主導者,並懇求渠等釋放我先生丙○○,惟主事者仍帶走我先生,並要我續籌足十二萬元才肯放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天早上小約七時許,我還在睡覺,我先生突然打電話回 茄定 家中,跟我說他要回家拿錢要我去籌三十萬元給他,他待會會回來拿,我當時還在睡夢中,只覺得他講話的語氣很緊張,後來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至少也可以籌到一五萬元。」、「我當時覺得我先生好像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拿三萬元給我先生,我先生當場再轉交給辛○○,且要求他們不要再帶我先生離開,但他們還是把他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然經質之証人吳陳麗華「到底有無告訴辛○○三萬元給你後,被害人丙○○是否可以不用跟著他們走」一節,証人吳陳麗華証稱「我是進去
房間內拿錢時,我女兒問我是否要留一萬元當妹妹的學費,我對我女兒說不用,我對我女兒說如果三萬元給他們,你爸爸可以不用與他們走,這樣也是可以。但我沒有告訴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已與証人吳陳麗華上開所証述「要求他們不要再帶我先生離開,但他們還是把他帶走」不符。再証人吳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証稱「當天晚上有請代表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行)。然經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結果,証人吳陳麗華並非向派出所報案,而係委請高雄縣茄萣鄉民代表 薛明和 處理此事,但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 吳南劍 前往了解結果,証人吳陳麗華係指「被害人丙○○因不詳原因與友人外出未歸,恐生事故,而透過薛代表向該分駐所查詢如何處理事宜,經警員吳南劍告知可先至分駐所報案丙○○協尋人口」,又有該湖內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湖警刑字第七五七二號函所附之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依証人吳陳麗華上開証詞,其既已知悉被害人丙○○經被告辛○○等人限制自由,何以不向警方報案或透過薛代表報案,而僅以「丙○○因不詳原因與友人外出未歸,恐生事故」為由透過薛代表向該分駐所查詞如何處理,亦有可疑之處,自難以証人吳陳麗華之上開証詞,即認被告辛○○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七)被告辛○○案發時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為告訴人癸○○所知悉。而本件起因於被告辛○○懷疑告訴人癸○○、丙○○等人以做法事求平安為由,而向其妻即被告丁○○詐騙金錢,適告訴人癸○○於案發當日又打電話索取七萬元作法事,經被告辛○○與之約定見面地點後,而引發本件事端,並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共同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之租處,由告訴人癸○○連絡 沈家宏 出面解決,並要求被告辛○○不要辦他詐欺等情,業據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且依案發當日告訴人癸○○嘉義市○○街租處之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自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二十秒起至九時十七分二十五秒止,共有六通電話打給案外人沈家宏觀之,足認被告辛○○、丁○○上開所供,因懷疑告訴人等以做法事為由詐騙被告丁○○錢財,而引發本件事端等語,尚非無據。則告訴人等因為被告辛○○懷疑詐騙,自知理虧,而為求被告辛○○不要辦他詐欺,而與被告辛○○等五人南下高雄、台南等地向被害人丙○○之配偶吳陳麗華籌錢或向証人陳照和借錢,衡之常情,亦無相悖之處。自難以被告辛○○等五人夥同告訴人、被害人當日一再南下高雄、台南籌錢等情,即認被告辛○○等五人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至於告訴人癸○○於調查站雖稱【與被告辛○○等人並無私人恩怨,亦無債務糾紛,而係彼等朋友「沈家宏」曾欠辛○○夫婦金錢,但沈家宏逃匿無蹤,辛○○、丁○○夫婦無計可施,乃向其及丙○○下手,由其與丙○○再向沈家宏催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至反面);於原審則稱「因他們(即被告辛○○、丁○○)簽大家樂沒有中,故拜拜之錢要我們退還。是沈家宏教他們如要簽中就要拜拜,他們在店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至反面)。但依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害人丙○○既與被告辛○○夫婦既無任何私人怨隙,且無任何財務糾紛,衡情豈有自該日凌晨二時起即與被告辛○○等人打多通電話尋找「沈家宏」,並一同南下高雄、台南籌錢,告訴人更神色自若與被告辛○○一同前往嘉義市○○路銀樓詢問証人乙○○「告訴人有無至該銀樓賣黃金」,為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上開所稱與被告辛○○夫婦間無任何財務糾紛,而係「沈家宏」與被告辛○○夫婦有財務糾紛等語,顯係有所隱瞞而不可採信。
(八)按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但在無其他証據足証犯罪之下,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被告辛○○等五人均於原審供稱: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僅搭乘一部車(被告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叮噹寵物店與告訴人癸○○、被害人丙○○會面後,一起以步行之方式去告訴人癸○○之租住處,迄同日清晨才由被告壬○○駕駛被告辛○○之上開自小客車載被告庚○○回家開出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然後二部車再一起去搭載被告辛○○、甲○○、戊○○及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南下籌錢云云。惟被告壬○○、甲○○及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庚○○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去被告辛○○家,被告辛○○下班回家後,其等便與被告辛○○、庚○○一起改搭被告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去叮噹寵物店,途中未再去其他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被告庚○○、壬○○、甲○○及戊○○既係搭乘上開被告庚○○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去被告辛○○家中,嗣後其等與被告辛○○、庚○○又均改搭上開被告辛○○所有之自小客車至叮噹寵物店,顯見上開被告庚○○所有自小客車應停放於被告辛○○家附近,然被告壬○○、甲○○、戊○○與被告辛○○、庚○○復均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清晨係被告壬○○搭載被告庚○○至被告庚○○家中開被告庚○○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其間有矛盾之處。雖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質疑辯稱:其在前往叮噹寵物店途中,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遷回家云云,然此又與被告辛○○、甲○○、壬○○及戊○○前開供述不符。然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指訴被告辛○○等五人妨害自由等事實,既有前述之瑕疪,而証人陳照和、吳陳麗華之証詞又不足採信,則就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辛○○等人涉犯妨害自由之主要証據均不足以証明被告辛○○等人有何前開犯行。縱令被告辛○○等五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此即得「推論」被告辛○○等五人有何前開妨害自由等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辛○○等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辛○○等五人此部分之犯行。
(九)末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被告辛○○涉犯恐嚇等事實,亦係以告訴人癸○○、被害人丙○○之指訴為主要之論罪依據。但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辛○○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辛○○此部分之犯行。
六、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即依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証人陳照和推測之詞,暨証人吳陳麗華之証詞,而為被告辛○○等五人及被告丁○○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辛○○、丁○○犯罪,即無理由。被告辛○○等五人、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辛○○等五人、被告丁○○均無罪。
七、被告壬○○、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