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潔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潔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潔恩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約履行與廿一世紀公司所訂之和解契約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7月13日、103年10月22日另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約履行與廿一世紀公司所訂之和解契約,不得上訴,而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7月13日、103年10月22日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