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謝淼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 律師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3,13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存款,尚未核發移轉命令與相對人,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度桃簡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98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46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7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56,981元、已到期之利息191,631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60元,共計249,57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56,981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準此,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3,139元(計算式:249,572×16%×34÷12=113,1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