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楊絮如

被告 劉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1,417元,利息72,257元,合計183,674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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