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815號
原告 李彥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豐源 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中壢區忠福段03706、03707、03708、03712、037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同路段355號與同路段355號2樓、6樓、7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補繳裁判費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