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815號

原告 李彥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豐源 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中壢區忠福段03706、03707、03708、03712、037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同路段355號與同路段355號2樓、6樓、7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補繳裁判費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