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議人 王朝玄

代理人 杜貞儀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822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王朝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玄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55分、112年4月22日20時56分與112年4月29日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開啟鐵門製造噪音,致有妨害安寧之行為,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居住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其1樓鐵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至之3、20號之1至之3,共6戶共同進出之門戶,系爭公寓1樓鐵門於開關門時,本會發出一定聲響,此為所有住戶均知,而未曾有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鐵門聲響之情事,此種開啟鐵門之聲響,為日常生活中所發出之聲音,所有住戶均是如此,而開啟系爭公寓鐵門之聲響,並未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未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本院勘驗影片(見卷末資料袋內附光碟)各檔案,可見異議人開關系爭公寓鐵門時發出聲響與其他住戶關門聲響無明顯差異,足認系爭公寓大門通常日常活動必須使用下,本會發生如此聲響。又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其他住戶 呂忠雄 稱有聽1樓住戶提及異議人故意大力摔門製造噪音,但伊住在4樓沒有聽到,在1樓活動偶爾會聽到關門噪音,但不確定是否故意也無法評價是否造成干擾住戶安寧的程度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難謂異議人開關門音量已超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範圍,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則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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