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謝羅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31,5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近永年街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9,00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節;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未打方向燈左轉始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車輛既行駛在前方,行駛在後方之被告本就需保持適當距離以因應前方車況,被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而不及應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系爭車輛估價單總金額為136,800元(鈑金烤漆拆工47,600元、零件89,200元)以69,000元包修,此見估價單甚明,是依包修金額比例計算後鈑金烤漆拆工為24,009元、零件為44,991元。而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97年12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舊估定為7,4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991÷(5+1)≒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拆工24,009元後為31,508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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