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98號
原告 孫志強
被告 蔡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修繕其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之客廁馬桶汙水管至完全不再滲漏至原告所有之同號7樓房屋。惟原告並未逾起訴狀表示前揭修復行為所需費用,經本院通知,仍表示因被告不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而無法確定修繕費用額,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