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莊雅婷 被告 吳合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訴外人即原告胞姐 莊梅嬌 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過世。被告向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98年8月3日借款500,000元,均約定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至99年5月間,被告欲再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上開借款利息算至99年5月10日止共計182,268元,兩造合意以190,000元計算,上開2筆借款與利息合計為1,490,000元,原告復再借款510,000元與被告,合計借款2,000,000元。被告復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均約定以週年利率
18%計算利息。㈡被告於借款後陸續清償不等款項,合計共清償2,691,100元
,而被告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依此計算後,被告就2,000,000元借款尚積欠本金1,734,424元未清償,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均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提出公示送達聲請狀、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期限仍未還款,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均屆清償期,被告應依約還款。被告最後1次清償日為104年3月16日,故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共計3,500,000元,加計104年3月16日前積欠之利息61,962元,被告共積欠3,296,38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386元,及其中3,234,424元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原告胞姐莊梅嬌已於103年12月18日過
世;被告向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7日借款800,000元,於98年8月3日借款500,000元,均約定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至99年5月間,被告欲再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上開借款利息算至99年5月10日止共計182,268元,兩造合意以190,000元計算,上開2筆借款與利息合計為1,490,000元,原告復再借款510,000元與被告,合計借款2,000,000元;被告復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元;被告於借款後陸續清償不等款項,合計共清償2,691,
100元,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均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提出公示送達聲請狀、系爭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98年7月27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8年8月3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9年5月10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9年
5月10日證明書、臺灣銀行100年11月2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2年2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0年11月25日借據、102年2月18日證明單、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公示送達卷宗(下稱系爭公示送達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分別就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有
消費借貸關係,上開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陸續共清償2,691,100元等節,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上開借貸關係約定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100年11月25日借據、102年2月18日證明單所示,其上除記載原告有轉帳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與被告外,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利息之約定,另審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歷次匯款數額亦與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數額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乙節,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乙節尚難採信。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
000元、500,000元,共計3,500,000元,而被告已清償2,691,1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808,900元未清償,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依民法第97條規定提出公示送達聲請
狀、系爭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催告被告還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路○○○巷○號,該址乃被告胞弟一家居住,被告胞弟不知被告行蹤,僅提供被告之子之聯絡電話,經警員與被告之子聯絡,其子表示未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行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
5月8日投興警偵字第10800038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於系爭公示送達卷宗可參,足認被告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准將原告對被告如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5月31日經本院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上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附於系爭公示送達卷宗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則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2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08年7月20日被告即負有返還808,900元之義務,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後之
108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90
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90
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