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3至24行「 呂秀燕 遂依指示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等待」更正為「致呂秀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等待」;第48至49行「蔡皓禹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呂秀燕」更正為「蔡皓禹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予呂秀燕」;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編號9「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編號1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更正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皓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以影印方式提示予告訴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偽造文書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系爭機關之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不同,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非屬公印文,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楊榮 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自應就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前揭共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呂秀燕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2號卷第2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在 萊爾富 超商工作、月薪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台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5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5紙,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獲有不法所得11萬2,500元等語明確,核係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蔡皓禹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禹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 楊榮廣 (綽號 阿廣 ,另行通緝)為首之詐騙集團,旋即與楊榮廣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皓禹依楊榮廣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即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由楊榮廣囑託 黃偉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予蔡皓禹,楊榮廣再撥打工作機聯繫蔡皓禹,由蔡皓禹依楊廣之指示,至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楊榮廣,並約定可獲取每筆詐騙款項5%作為不法酬勞。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秀燕,佯稱係高雄戶政事務所職員,向呂秀燕訛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及冒名申辦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云云;未久某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警官撥打電話予呂秀燕後,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金融犯罪調查科警官,向呂秀燕訛稱因他人盜用呂秀燕證件開戶,涉及刑事案件及龍華投資公司案件,呂秀燕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將遭凍結,要求呂秀燕向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求情云云;嗣某自稱吳文正檢察官與呂秀燕聯繫,佯稱呂秀燕已遭通緝,並且要監管呂秀燕名下財產云云。而該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復於107年9月1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秀燕,指示呂秀燕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秀燕遂依指示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等待。而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復與呂秀燕聯繫,並稱會指派某專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交付地點)旁向呂秀燕拿取款項,而楊榮廣旋即撥打蔡皓禹持用之工作機,指示蔡皓禹持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記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正」、「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呂秀燕」等文字之公文書1紙予呂秀燕,嗣蔡皓禹於上開交付地點向呂秀燕佯稱其係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呂秀燕遂交付50萬元予蔡皓禹,蔡皓禹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呂秀燕,而斯時楊榮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看、把風(俗稱照水),蔡皓禹旋即將50萬元丟入楊榮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該詐騙集團又以同樣方式,於107年9月18日13時許,指示呂秀燕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提領60萬元,並指示呂秀燕於上址交付地點交付予蔡皓禹,蔡皓禹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呂秀燕,並將收取之60萬元丟入楊榮廣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復於107年9月19日8時30分許,指示呂秀燕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提領55萬元,並指示呂秀燕於上址交付地點交付予蔡皓禹,蔡皓禹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呂秀燕,並將收取之55萬元丟入楊榮廣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於107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指示呂秀燕前往上址土地銀行提領60萬元,並指示呂秀燕於上址交付地點交付60萬元、其配偶 陳賢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呂秀燕之土地銀行存摺予蔡皓禹,蔡皓禹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呂秀燕,並將收取之60萬元丟入楊榮廣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嗣後楊榮廣指示蔡皓禹持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蔡皓禹即於107年9月19日15時47分許、107年9月20日9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持陳賢德之前開金融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並將款項交付予楊榮廣,蔡皓禹則獲取共計11萬2,500元之不法所得。嗣呂秀燕發現遭詐騙(共計245萬元)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皓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加入以│││中之自白│楊榮廣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以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金錢,且交付││││上述公文書予被害人後,將收取││││之贓款丟入楊榮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燕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同案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楊榮廣綽號為阿廣,對外有招募│││偵查中結證之證詞│人員擔任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車手││││,楊榮廣囑託黃偉倫交付工作機││││予被告,黃偉倫曾擔任領款車手││││,於領取款項後將之交付予楊││││廣之事實。│├──┼───────────┼──────────────┤│4│證人 陳明鴻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2時55分,│││述│搭乘證人陳明鴻所駕駛之TDH-32││││91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口;被告同日14時1││││3分許,搭乘證人陳明鴻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至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70號愛莉園汽車旅館,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陳明鴻詢問被告後,││││被告稱其認識該車輛內的人之事││││實。│├──┼───────────┼──────────────┤│5│⑴證人 劉興鴻 於警詢時之│證人劉興鴻係車牌號碼0000-00│││證述│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楊榮廣│││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係劉興鴻朋友,因楊榮廣需要用│││籍資料│車,委託劉興鴻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2468-VG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則交給楊榮廣使用,然楊榮││││廣因交通違規遭警開罰單,均未││││繳納,劉興鴻遂要求楊榮廣返還││││該車,惟迄未歸還該車予劉興鴻││││,劉興鴻遂對楊榮廣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6│同案被告楊榮廣因另案(│楊榮廣向劉興鴻借用車牌號碼│││侵占案件)於警詢之供述│2468-V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7│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失車│劉興鴻向員警報案車牌號碼000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查詢│-VG號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占之事│││畫面列印各1份│實。│├──┼───────────┼──────────────┤│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被告拿取或提領款項時,楊榮廣│││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照片│車在旁監督、把風之事實。│├──┼───────────┼──────────────┤│9│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附近│證明被告佯稱為檢察官所指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10│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被告依楊榮廣指示,於上開時、│││紙│地,持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記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正」、「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呂秀燕」等││││文字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燕申設│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持華南銀行│││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存│、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1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5時47分許│││片1份│、107年9月20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持陳賢德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1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佐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付被告作為楊榮廣等詐騙集團成│││查詢單、通話所在位置資│員聯繫用之工作機之事實。│││料各1份││└──┴───────────┴──────────────┘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詐騙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騙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收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339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楊廣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楊廣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間,均係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上開偽造公文書5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