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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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輝 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耀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27萬8,5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支付債務,致於108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每月薪資約4萬4,000元至4萬8,000元,並投保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4至57頁、第195至19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萬4,000元至4萬8,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原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2,500元、伙食
費4,200元、水費350元、電費2,000元、手機通話及網路費1,000元、汽車強制保險費85元、汽車牌照稅150元、機車強制保險費11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898元、生活雜支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755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
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755元,未逾上開1萬4,866元之最低生活標準,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 林乙美 ,每月支出
扶養費4,110元、扶養配偶 林梅朱 ,每月支出扶養費6,660元、扶養長女 林姵妤 ,每月支出扶養費5,558元、扶養次女 林芸安 ,每月支出扶養費4,658元、扶養長子 林子 修,每月支出扶養費5,258元,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6,244元。
查聲請人母親林乙美係00年生,已屆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其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7筆,現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7,256元;聲請人配偶林梅朱係00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聲請人長女林姵妤係00年生,其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聲請人次女林芸安係000年生,其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土地1筆;聲請人長子 林子修 係000年生,其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未滿二歲育兒津貼3,500元,有林乙美、林梅朱、林姵妤、林芸安、林子修之戶籍謄本、105年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乙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梅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61至75頁),及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80119019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6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林乙美部分,扣除上開老農漁福利津貼7,256元後,認定其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7,610元,並與其餘
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擔後,應以3,805元(計算式:7,610÷2=3,805)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長子林子修部分,扣除上開未滿二歲育兒津貼3,500元後,認定其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應以1萬1,3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配偶林梅朱、長女林姵妤、次女林芸安部分,則均以1萬4,866元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需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扶養母親林乙美4,110元、扶養配偶林梅朱6,660元、扶養長女林姵妤5,558元、扶養次女林芸安4,658元、扶養長子林子修5,258元,除扶養母親林乙美逾3,805元部分為不可採,其餘均未逾上開數額,均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4,000元至4萬8,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2,755元、母親扶養費3,805元、配偶扶養費6,660元、長女扶養費5,558元、次女扶養費4,658元、長子扶養費5,258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5,306元至9,306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5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3萬2,860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5月2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0萬0,752元;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4月2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0萬9,943元;相對人南投縣總工會則表示目前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14萬3,555元,有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總工會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存款均為0元;又聲請人102至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萬9,459元、46萬4,810元、78萬6,171元、51萬0,
465元、52萬5,671元、50萬4,000元,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萬4,000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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