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鐘英峰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表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0日開立 高市警 新分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3月3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程序瑕疵為由,於110年2月2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0595500號書函撤銷上開裁決書,並重新審查違規事實後仍維持原認定之違規事實,於110年7月20日開立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7月20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惟被告於110年2月1日尚未回覆陳述案件即開立110年2月1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號第一次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嗣經被告審認上開裁決程序瑕疵,爰於110年2月2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0595500號書函撤銷第一次裁決書,並重新審查違規事實後維持原認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0日開立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含面向中正三路及仁愛一街之騎樓地計75平方公尺)係原告因租賃關係承受合法使用與支配權源,原告於前開騎樓地擺放花盆、座椅僅占8.4平方公尺,面向中正三路之騎樓地保留有1.9公尺、面向仁愛一街保留有1.6公尺寬度供行人通行,且通暢無阻,且原告擺放之可移動式花盆高度47公分,位置緊鄰建築線,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並未妨礙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110年8月3日員警再至現地勘查,該址大型花臺、座椅擺設皆與舉發當日相同,經實地測量,障礙物總面積約14.5平方公尺,約占騎樓整體面積之十分之三,足堪確認原告佔用該處騎樓通道且體積非小,已足影響行人通行,且該座椅為固定式障礙物,花臺為石製材質,皆屬無法立即排除、改善,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其設置花臺高度已逾60公分(82公分以上),休憩設施之設置(座椅)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又臨建築線之正面出入口,仁愛一街側留設寬度1.72公尺、中正三路側留設寬度1.06公尺,皆不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應留設寬度1.8公尺以上」之規定。又查原告擺放大型花臺、座椅位置○○○區○○○路○○號騎樓,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在道路置放大型花臺及座椅事證明確,除不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通行出入口之相關規定,其佔用騎樓面積非小,並使行人通行時需忍讓及閃避(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8、248號判決),確已影響行人權○○○區○○○路派出所經多次勸導改善無效後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2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0595500號書函、原處分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24574號函、99年9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55665號函、102年8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102716956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33、167至179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經被告前往現場實地測量,原告於騎樓所設置之花臺、座椅等物品,其總面積約14.5平方公尺,約占騎樓整體面積之十分之三,且該座椅為固定式障礙物,花臺為石製材質,皆屬無法立即排除、改善,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其設置花臺植栽高度最低為82公分,最高達到233公分,已逾60公分,花臺離建築線最多達到214公分;休憩設施之設置(座椅)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又臨建築線之正面出入口,仁愛一街側留設寬度1.72公尺、中正三路側留設寬度1.06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原告亦表示「該照片確實是現場的照片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經核該等設置物品並不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法定騎樓或退縮騎樓地距建築線一點四公尺範圍內,得植栽、設置高度六十公分以下花臺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等設施。但臨建築線之正面應留設寬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且達所臨建築線長度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入口供通行使用。」之規定。況且,原告所設置之座椅為固定式障礙物,花臺則為石製材質,有卷附採證照片可資證明,皆屬無法立即排除、改善,而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則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並進而依舉發違規事實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