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0號原告 巫建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2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車主 祈勁松 所有之2477-Q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12時28分,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地○○○○路00號,嗣經被告發函更正如上),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警員 曾士齊 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72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車主住居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9年4月24(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該機關以109年5月27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875200號函查復略以:「查2477-Q6號車輛在本館路段,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測定為54公里(詳如採證照片),已逾該路段速限,經本分局員警依規定掣單舉發。」。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巫建奇(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2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寄交之違規照片因畫面黑暗無法識別係在哪一條道路上所拍攝,僅能看到系爭車輛之後面車牌號碼。又另一張照片只看到限速40公里之標識,亦無法辨認係哪一條路上之標識,被告如果連一張清楚的照片都沒有,如何判定是在同一條路上之照片,故被告被告裁罰所依據之照片看不出是在哪條路上,如果連一張清楚的照片都沒有,如何判定是在同一路的照片?是以被告以不清楚之照片為據裁處原告,無法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比對採證相片及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被拍照時行經位置應係位於本館路與本館路72巷口(成家班店家前方),且採證相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已清楚載明員警執勤地點為本館路62號前,堪認原告當時行駛之路段即為本館路,要無疑義。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本館路(過應安街)電線桿上方,取締位置位於本館路(近本館路72巷),兩地點相距約22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準星係位於原告車輛後車牌下方,亦即測速儀器係依綠點準星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
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
0、時間:12:28:40、限速1:40kmh、速度:54kmh、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875200號函、110年3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5755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位置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含原告109年4月24日陳述單)、被告違規行為地更正通知函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更正之違規行為地仍在前揭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射程範圍內,仍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原處分仍屬有效。是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照片未能清楚辨認違規路段與警告標
誌所處路名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照片中之電線桿掛有「警52」告示牌之紅色外框三角形測速相機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又本院囑託舉發機關採證員警至取締現場實際測量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及與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對應之門牌編號,據案發當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之員警曾士齊職務報告陳稱:經現場實際測量,警52設置位置(本館路48號)至測速照相裝置位置(本館路62號)距離為130.1公尺,測速照相裝置位置(本館路62號)至違規行為發生地(本館路與汾陽路口)距離為65.5公尺等語,有被告110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3218000號函所附之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測量影音光碟1份、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等附卷可證,且攝有警告標誌之採證照片顯示,警告標誌立桿處附近有上豐汽車電機等字眼之招牌及印有骨字之一部份招牌等亦均攝入影像中,經本院以GOOGLE地圖之街景服務功能查證結果,確認警告標誌確實設立骨灰罐批發商家前之電線桿上,設立位置為本館路48號無訛,另原告之違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超速時所處路面左側繪有雙黃實線、前方路面繪有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停等區線,顯示原告違規行為遭攝錄之地點為一路口前,再以前揭員警至現場實際測量警告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以及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加總為195.6公尺(即130.1公尺+65.5公尺)作為比對現場地形之結果,堪可確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確實位於本館路與汾陽路口之本館路上之位置(距本館路62號65.5公尺),且合於前開警52標誌設置所警示之測速照相範圍之內(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是以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堪以採信,本件並無無法辨明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及警告標誌設置地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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