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玉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幫配偶賣雞肉,並無收入,因不能清償債務,遂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安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合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9萬8,698元(即:8,341,095+884,108+345,812+536,524+3,314,636+676,523=14,098,698)。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無收入,是家庭主婦,並幫配偶賣雞肉,而其配偶每月收入約1萬元且現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而依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除於108年度有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17元外,確無其他所得,足認聲請人應是以與配偶一同賺取之每月收入1萬元與配偶共同維生,故本院認應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郵局存款為846元,且有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股;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雜支費等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萬4,849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849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84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409萬8,698元,遑論尚有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未計入;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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