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可沁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江可沁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先前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迄今已久,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透明結晶體2小包(毛重分別為0.21、0.26公克),被告供稱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以多合一MOR/MET毒品測試組測試結果,呈MET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試劑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驗出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堪認扣案2小包內容物均為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江可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1樓居彰化縣○○市○○○○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10年2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破壞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設立之花燈,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為警在其隨身攜帶之置物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7公克,送請鑑定中)、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情形暨扣案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2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27)、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10年2月2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總毛重0.47公克,送請鑑定中),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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