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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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楊柏彥因欲向 宋雲琦 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應宋雲琦之要求另尋一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以擔保還款,在明知未得其母 張桂梅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某時,在宋雲琦位在高雄市○○○路之居所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張桂梅之簽名暨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以此方式偽造該有價證券表示張桂梅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宋雲琦,宋雲琦則貸與楊柏彥4萬元(預扣利息,楊柏彥實拿3萬6,000元)。
二、楊柏彥因上開借款屆期無法還款,且欲再向宋雲琦借款,而應宋雲琦之要求另尋一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以擔保還款,在明知未得其妻 張遽心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某時在上址,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張遽心之簽名暨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以此方式偽造該有價證券表示張遽心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宋雲琦,宋雲琦則貸與楊柏彥4萬元(預扣利息,楊柏彥實拿3萬6,000元)。
三、嗣楊柏彥未依約還款,宋雲琦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及第41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桂梅及張遽心乃分別向宋雲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否認親簽或授權楊柏彥簽發上開本票,全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宋雲琦告訴及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柏彥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9、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桂梅、張遽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三卷第29至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1、13頁),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該二本票正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
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相對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若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與明知該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相對人,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之用,則係觸犯同條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行使,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將之交付知情之相對人,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之用時,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簽本票當下,沒有打電話給張桂梅、張遽心確認,告訴人宋雲琦也沒有問我是否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院卷第89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辯論程序中乃陳稱:
楊柏彥當場有打電話給張桂梅,他跟我說張桂梅說可以簽她的名字等語(見簡二卷第53頁),是其二人之陳述未為一致,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任一方說詞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一情,即非無疑。而此部分涉及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後,將之交予告訴人,有以偽作真而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予以收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交付」而非「行使」。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張桂梅、張遽心之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交付,其低度交付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使」之低度行為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本案被告另應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本案被告並無在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以偽作真交予告訴人,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此部分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偽造有價證券之態樣不一,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款,方會冒用被害人張桂梅、張遽心名義簽發本票。其雖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然本院衡酌被告偽造之本票僅2張,且面額各僅4萬元,數額不高,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再者,本案經被告冒名簽發本票之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及配偶,而被害人張桂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院卷第42至43頁);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償還對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因而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院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所致生之法益損害已得到適當回復。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向告訴人借款即假被
害人張桂梅、張遽心名義簽發本票而順利借得款項,所為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復致被害人張桂梅、張遽心無端蒙受莫名債務追索等不便,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償還借款,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資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碾米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暨考量被害人張桂梅及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為被告求處輕判,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月,且犯罪動機、手法類似,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高,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張桂梅表示不予追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亦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原本後為本院所扣押,此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該偽造本票2紙上,各關於偽造「張桂梅」、「張遽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取得之借款,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償還此部分借款,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其效果應等同於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取得之借款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欄之偽造│罪刑及沒收││號├───────┤署押及其數量││││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687098│「張桂梅」簽名1枚│楊柏彥犯偽造有價證券││├───────┤、指印4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9年4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月。││├───────┤指印5枚,業經公訴│扣案票據號碼六八七○│││4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九八號本票上,關於偽│││││造「張桂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2│561729│「張遽心」簽名1枚│楊柏彥犯偽造有價證券││├───────┤、指印4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9年5月11日││月。││├───────┤│扣案票據號碼五六一七│││4萬元││二九號本票上,關於偽│││││造「張遽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