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見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見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本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之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8月12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走私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00年8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係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引)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先予指明。復按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見本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復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8月12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號撤銷發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10
0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諸前開意旨,受刑人所受應執行之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屬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類型。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