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上訴人 鄧碧惠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松茂 於民國89年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89年9月25日),共同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嗣陳松茂再於93年間以其所有同上開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20,000元予聯信商業銀行(登記日期93年2月24日),共同擔保聯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嗣聯信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之誠泰商業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38700號強制執行,於100年2月10日所作成之原判決附表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表1次序4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1,836,142元、表2次序6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1,503,601元,合計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之金額,應非被上訴人擔保債權所應優先受償部分,並導致上訴人之債權雖有設定金額3,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未能受償,系爭分配表顯係違誤,應將超過部分之金額予剔除,就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38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836,142元、表2次序6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503,601元,合計金額逾20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上開剔除部份應優先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其擔保之範圍,不僅含債權本金,尚及於利息、違約金。且上訴人尚有其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擔保,可滿足其債權,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38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836,142元、表2次序6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503,601元,合計金額逾20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上開剔除部份應優先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松茂於8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元按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陳松茂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70萬元,發票日期為89年9月21日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共同擔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9年9月22日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位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乃陳松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4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元按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並於89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㈡陳松茂又於93年間向聯信商業銀行借款,並以陳松茂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聯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為共同擔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16410號收件,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債權為3,920,000元,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8日起至143年2月18日止,並於93年2月24日登記完竣。
㈢嗣聯信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存續
銀行之誠泰商業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㈣因清償期屆至,陳松茂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8
日執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20547號裁定陳松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元,且於90年10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再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5796號),然因執行無實益,由原審法院發給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0執1579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於98年11月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除增加執行費用46,059元外,餘均與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內容相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程序,於100年2月10日製作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同年3月9日實行分配。
㈤上訴人收受分配通知後,於100年2月25日以被上訴人優先
分配之債權額最高僅得有204萬元,超出部分應分配予上訴人受償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分配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於100年3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狀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0年
3月6日對上訴人之異議表示反對,致異議未終結。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限期提起訴訟,上訴人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超過204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何?
⑴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人,陳松茂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204萬元,並於89年9月25日登記完竣之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價值欄」係記載「債權額新台幣2,040,000元正」,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擔保權利金額」欄記載為「共同擔保債權額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整」,是以,依上開資料所示,均已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040,0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第78頁),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記載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元」顯然有別;且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乃因陳松茂於8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元按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陳松茂並開立發票日期為89年9月21日、票面金額為17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乃係為擔保上開借款所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屬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載為204萬元,
且有利息之登載,但該金額顯高於陳松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170萬元,此與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不特定債權並預留利息等而有高於借款金額之設定相同云云。然衡諸民間借貸暨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常情,債權人常為擔保其債權全額受償,同時為因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在抵押權設定時,設定較原債權額為高之權利價值,亦所在多有,然究其性質仍屬一般抵押權,尚難僅憑設定之權利價值高於債權原本金額,即遽認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超過204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有無理由?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均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經登記者則生物權之效力。又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屬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9年9月22日
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位記載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乃記載為陳松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40,0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元按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並於89年9月25日登記完竣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既均已依法登記,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號執行程序,係依上開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
⑶是以,系爭分配表之製作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
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1,836,142元及1,503,601元,合計超204萬元部分即1,299,743元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就表1次序4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836,142元、表2次序6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503,601元,合計超過204萬元即1,299,743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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