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女選任辯護人張菊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基隆市○○路○段第一七四號其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計六十三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每月六日在上開處所開標一次;八十八年九月以後,每月六日、二十一日在上開處所開標二次,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會」);又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上開住所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一萬元,共計四十九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每月十五日在上開處所開標,每次標金最低一千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下稱「第二會」)。乃辛○○○於上開「第一會」及「第二會」互助會運作期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分別假冒「第一會」活會會員子○○、辰○○二人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假冒「第二會」活會會員戊○○名義,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被冒名人之投標金額(未記載被冒名人之姓名),連續三次偽造私文書,並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連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被冒名之人(子○○、辰○○、戊○○)受有損害;辛○○○並因而得標,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第一會」及「第二會」民間互助會,均因運作不善,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會」)宣告停標,「第一會」之活會會員在投票現場,發現仍有七位活會會員(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第一會」互助會應只餘五位活會會員);「第二會」之活會會員則在投標現場,發現仍有三十位活會會員(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第二會」互助會應只餘二十九位活會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子○○、丁○○、丑○○、巳○○、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第一會」互助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標當時,雖仍有七位活會,然此係因伊曾向活會會員中之子○○、辰○○二人借標並進而得標,乃子○○、辰○○二人,竟於伊得標之後反悔,並聲稱未同意伊之借標行為,是以伊始將活會會員以七人名義計算,實則,伊並無冒標之行為;又「第二會」互助會之會員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是以「第二會」於停標之時之活會會員人數,應扣除已經得標之戊○○在內,從而,該會之活會人數確實僅有二十九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第一會」互助會計有會員六十三人(包括會首即被告),會期自八十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前,每月開標一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後,每月開標二次;嗣該會運作不善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標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且有卷附之「第一會」互助會會單在卷可佐,則自「第一會」互助會停標之時起,該會之活會會員應只餘五名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又「第一會」互助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標時起,應只餘五名活會會員,乃竟仍有七會活會未曾得標;而該七會活會分別係「第一會」互助會會單編號①之「招弟姨」、編號㉟之「 唐秀玲 」、編號㊱之「香店阿姨」(即告訴人子○○)、編號㊲、㊳之「 麗瑛 」、編號之「辰○○」及編號之「庚○○」;其中編號㉟「唐秀玲」、㊱「香店阿姨」、㊲及㊳之「麗瑛」,分別係告訴人子○○以自己(「香店阿姨」)、其女兒(「唐秀玲」)或媳婦(「麗瑛」)之名義所參加;又上開活會中之編號㊱「香店阿姨」及編號「辰○○」業經被告分別以子○○、辰○○之名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投標後得標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子○○、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外,並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所稱「已得同意」云云,業經告訴人子○○及證人辰○○否認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另稱其徵詢告訴人子○○之意見時,告訴人子○○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係已為「同意」云云,然按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惟「單純沈默」仍與「默示」同意有別,被告對告訴人子○○為意思表示之時,告訴人子○○雖未積極表示意見,然除有其他客觀事實可資為告訴人子○○主觀上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以外,告訴人 楊唐玉 之「單純沈默」尚不得引為告訴人子○○主觀上已有「默示」同意之論據;況細稽卷附收據所載之內容,被告於「第一會」互助會停標之後應僅餘五名活會會員之情形下,確實迭有將收取之死會會款均分與七名活會會員(包括其以子○○、辰○○名義得標之二會)之行為,由此情節對照以觀,益徵告訴人子○○及證人辰○○陳稱「不同意被告借標」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第一會」互助會於停標之時,其活會人數確實仍有七名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㈡本案之「第二會」互助會計有會員四十九人(包括會首即被告),會期自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嗣該會運作不善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宣告停標等事實,亦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且有卷附之「第二會」互助會會單在卷可佐,則自「第二會」互助會停標之時起,該會之活會會員應僅有二十九名耳,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又「第二會」互助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標之時起,活會人數應只餘二十九名,乃竟仍有三十會活會未曾得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而上開三十名活會,其中之二十九名分別係「第二會」會單編號①之「 阿錦 」、②之「 阿芬 」、⑥之「勝榮」、⑦之「洗衣店」、⑧之「阿珠」、⑨之「 阿桂 」、⑩之「香店」、⑪之「丑○○」、⑫之「 唐今山 」、⑬之「 阿守 」、⑭之「 阿鳳 」、⑰之「乙○○」、⑱、⑲之「添福」、⑳之「 阿雄 」、㉒之「壬○○」、㉔之「巳○○」、㉝之「 阿梅 」、㉞、㉟之「 阿紅 」、㊱、㊲、㊳、㊴、㊵之「黑肉」、㊶之「 阿密 」、㊹之「七堵阿雄」、㊺、㊻之「豬肉 阿龍 」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子○○、丑○○、庚○○、丁○○、巳○○及證人寅○○、卯○、癸○○○、戊○○、丙○○、辰○○、己○○、壬○○、 朱張秀桃 、甲○○、 郭振龍 等陳述明確在卷;另除上開之二十九名活會會員以外,編號㊽之「 阿彬 」(即「戊○○」)於「第二會」停標之時,確亦仍屬活會之事實,則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雖稱編號㊽之「阿彬」即證人戊○○,應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競標後得標云云,然此除業據證人戊○○否認在卷外,證人 江振雄 (即「第二會」互助會停標之後協助被告處理會款分配事宜之編號⑳之「阿雄」之活會會員)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戊○○於該會停標之時,確實仍有二會活會(按戊○○係參加二會,分別為編號⑨之「阿桂」、編號㊽之「阿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編號㊽之「阿彬」於停標之時,確實仍屬活會無訛。編號㊽之「阿彬」既仍屬活會,則「第二會」互助會停標之時,其未曾得標之活會人數確實仍有三十名無誤(前述之二十九名活會會員再加上編號㊽之「阿彬」)。
㈢「第一會」互助會於停標之時起,應只餘五名活會人數;「第二會」互助會於停
標之時起,應只餘二十九名活會人數;乃上開二會停標之時,其活會人數竟分別有七人、三十人,則果被告無冒標情事,活會人數又何以有此出入?再者,被告身為會首,就本件互助會運作之詳細情形,應知之甚詳,乃就本件互助會運作之詳細情形,語焉不詳,且亦提不出死會得標之憑據等文件以供本院查考,由此益見,被告有上開冒標詐之犯行,情極灼然。綜上研析,被告既於未得活會會員(告訴人子○○、證人辰○○、證人戊○○)同意之情形下,以該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持交其他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並進而得標,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在標單上記載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單編號及標金,進而提交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三次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挺而走險,不循正當途徑突破困境,妄想以此方式解決難題,對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犯後仍不知悔悟,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及其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多僅記載標金,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等情,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上,既無會員姓名之記載,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前開標單業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均不保留,或由會首,或由會員將之毀棄,亦屬事理之常,而為公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是亦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褾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表:
┌──┬───────┬────┬─────┬─────────────┐│編號│被冒標人之姓名│得標日期│標金│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一│子○○│不詳│不詳│不詳│││(「第一會」)││││├──┼───────┼────┼─────┼─────────────┤│二│辰○○│不詳│不詳│不詳│││(「第一會」)││││├──┼───────┼────┼─────┼─────────────┤│三│戊○○│八十九年│二千四百元│(00000-0000)x(49-11+1)│││(「第二會」)│十一月十││296400││││五日││││││(第十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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