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前曾與 黃玉樹 、 蕭勝業 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鎮○○○○路○號 簡正明 之工作場所,持棍棒毆打簡正明及乙○○○,並分別致簡正明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右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頭皮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據此對甲○○提出告訴,案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判處甲○○拘役五十五日,甲○○不服,續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駁回甲○○之上訴確定。乃甲○○明知乙○○○提出告訴所憑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具狀指稱乙○○○所為上開指述,均屬虛妄,以此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誣指乙○○○涉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罪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明知伊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仍於前案中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伊為保障自己權利,始針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又現場搜證員警曾於前案調查審理中到庭陳稱,未於現場發現棍棒蹤跡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伊持棍棒傷人乙節,顯然無稽;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於拉扯中自行跌倒所致,伊並無持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告訴人虛偽捏造傷害事實為由,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名告訴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 陳綦詳 外,並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被告提出之追加告訴狀乙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偵查卷宗可按。由此情節以觀,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職司訴追偵查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誣告之告訴,乃屬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迭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偕同案外人黃玉樹、蕭勝業等,共同前往前揭簡正明
之工作處所,向簡正明催討積欠案外人黃玉樹之債款,嗣並持棍棒毆打簡正明及告訴人,並因而分別致簡正明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簡正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告訴人及證人簡正明所為陳述,核亦均與證人 陳麗玲 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全卷(包括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刑事案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證人簡正明、陳麗玲與告訴人彼此間,雖或為母子,或屬婆媳,然則細稽卷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全卷)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及證人簡正明所受傷勢,再對照告訴人及證人簡正明所陳述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之情節及證人陳麗玲所證述前案傷害之過程以觀,二者間並無相歧或矛盾之處,且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部位研判,顯見告訴人及證人簡正明、陳麗玲陳述之被告持棍傷人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夥同案外人黃玉樹、 簫勝業 共同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⒉被告被訴傷害乙案之鬥毆現場,並未發現有棍棒或鐵棍等事實,固據臺北縣政府
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函覆屬實,有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瑞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四一六七號函文乙紙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可憑,並據證人 林忠信 即參辦被告被訴傷害乙案之員警於本院調查該案時到庭證述明確。惟查,證人林忠信或其他參辦該案之員警,係於該傷害事件結束之後,始行獲報抵達現場,則渠等就被告究竟有無攜帶棍棒乙節,顯非現場目擊;再參諸告訴人及證人簡正明係分別受有「右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頭皮血腫、多處擦傷」及「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簡正明確實均係受有「棍棒擊打」所造成之「鈍挫」傷害,由此顯見,被告稱未持棍傷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研析,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
㈢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
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告訴人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罪名,其所具體指述者,咸為前傷害案件其親身經歷之傷害過程;被告既曾親身經歷上開共同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則其就告訴人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中所為「被告持棍棒毆打過程」之指陳,並非出於虛擬杜撰乙節,自應有所認知;乃被告竟於明知告訴人於前案指述被告傷害情節並非虛構之情形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罪名,顯見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陳,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訴並非不實,仍向職司訴追與偵查之公務員(檢察
官)誣指告訴人「偽證」、「誣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其誣告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傷之外,更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提高,其犯罪所生危害菲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本次純因告訴人於前案中具體指述其涉犯傷害罪名,始於未及深慮之情形下貿然犯下本起犯行,且被告目前仍然在學,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未能深思熟慮,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