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5號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卷第104至105頁),其每月固定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7,900元,核與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7年收入321,167元,換算平均每月約26,764元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惟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卻高達21,700元,以電話費此項即高達4,208元,顯屬過高。又債務人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25日調查時表示可提高還款金額至每月8,
000元,而其所提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固達約69%,清償比例非低,惟綜觀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支出項目內容、積欠債務數額及現年僅39歲,可工作年限尚有26年等情,當有可能全額清償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基此,顯然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難認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