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張 秀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7,133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擴張請求15,127,133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淑霞張秀文 係姊妹關係,而原告
為被告之姊,民國67年12月間登記在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分受價金,而同意將登記被告名下之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仍稱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所得之金錢平分給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亦同意每人四分之一,並於67年12月28日親筆寫下「 張秀雲 所有權土地大雅地號190三分四釐同意出售土地後淨得金錢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之字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臺中縣○○鄉○○段766地號;嗣90年間系爭土地被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徵收,管理者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仍稱大雅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即因系爭土地被徵收領取60,508,533元之補償費在案,惟被告卻隱匿其徵收之情形,且對其自己曾允諾將系爭土地出售之金額各按1/4分給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之事置之不理,亦不管原告再三向其請求履行其承諾給付四分之一之補償費予原告,而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並非雙務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 兩造 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由其父所有贈與之土地為分割,惟因受限於當時法令,就某些土地暫登記於兩造某一人名下,約定將來法令允許時,登記名義人應將各人應有部分移轉予真正權利人。並未約定,於法令變更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上開 四筆土地應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非指兩造互負債務,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應非雙務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而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原
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所共有土地出售之價款已在被告手中,原告同意被告分得上開土地價款,被告為表自己之誠意,承諾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之淨款與原告、張秀文、張淑霞平分,而書立系爭書據給原告等三人。故被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雖與原告等三人出售之土地款有緊密的關係,但並非本於同一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否則系爭協議書上怎無載明被告取得出售土地款後,同意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淨額,與原告等三人平均分得。故系爭協議書顯非雙務契約,致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③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負有在「出售系爭大雅段190地
號土地之淨款時,應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及張秀文」之附條件之承諾,而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於90年間被徵收而取得上開補償金,該停止條件即成就,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15,127,133元予原告之義務。
⑵本案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且原告早已將先前出售之土地款給予被告:
①被告於67年間早已分取原告出售之大雅鄉下員林250-9、250
-11土地之款項,此業有張秀文、張淑霞出具之公證書可證。且查67年間正臨中美斷交之際,而原告欲移民至美國,而將原告、張淑霞及張秀文之共有土地出售,而存放予當時其所信任已在美國之親妹妹(即被告),亦屬常情;且當時之時空背景係嚴格管制外匯,非如今日之國際匯款往來之自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自難僅以原告無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匯入資料,即逕認原告未支付先前出售大雅鄉下員林250-9、250-11地號之土地價款予被告。
②又67年間座落於大雅鄉下員林250-9、250-11地號之土地確
係原告與張秀文及張淑霞所有,每人各1/3,因出售登記予 蔡川流 ,得款美金122,321元,足見上開土地於67年間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及張秀文三人共有,而出售予第三人。與證人張淑霞及張秀文在美國公證所立之書函內容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承諾系爭土地出售時,要將所得款1/4分予原告。
③另證人張秀文 於鈞院 100年5月16日證述:「67年12月28日我
們四個姊妹,做了父親的法會(即女兒節,依臺灣習俗父親過世,女兒須為父母做法會)時候,我二姐問我大姐賣地的錢呢?我大姐還沒有說,我妹妹就說錢還在我那兒,我們就向她要錢,她要求放在她那裡賣地的錢分成4份,她自己留下1份,其餘3份各還給姐姐每人1份。以後她賣了她名下土地時,再分給我們每人各四分之一,我們說好,她說為了表示她的誠心,就到書房寫下那份同意書。…我大姐說賣了489萬多元,錢全部透過教會牧師,寄到加州張秀雲那裡…。賣地的錢是匯給被告。…寫書據那天,她說之前賣我跟張秀枝、張淑霞共有土地的錢全部都在她手裡,她要留下1/4,還給我們3/4,並表示以後賣她名下的土地所得再與我們三人平分。…這幾筆土地,我父親贈與給我們的,有點嫁妝的味道。…我大姐想移民加州,需要當地居民出具保證書,所以徵得我及張淑霞的同意,將賣得的錢匯入加州張秀雲那裡,希望由張秀雲那裡出具保證書。…67年12月28日我有聽到被告親口承認錢在她那裡。」;證人張淑霞亦到庭證述:「這份書據是張秀雲於67年12月28日親自寫的。…因為我要向張秀雲要錢,我的土地在67年賣掉,錢寄到被告手中。因為我要幫助姐姐張秀枝移民加州,所以我委託父親將我與張秀枝、張秀文名下共有的土地賣掉,我同意張秀枝賣地並且將錢交給張秀雲,…67年12月28日我表示辦完移民了,錢就應該還給我,張秀枝還未開口,張秀雲就說錢還在她那邊,但她要留1/4,其餘3/4各分給張秀枝、張秀文還有我,之後張秀雲寫下這份書據,等到賣了地號190號土地之後,她也會給我四分之一,當時我也同意這件事,我只能同意,因為錢都在張秀雲手中,地也在她名下,我沒有話講。…67年12月28日之後回美二個月張秀雲還寄給我二萬元美金…當時大雅鄉土地,登記三人共有,就是三人共有。」(參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張秀文、張淑霞共有之土地於67年出售時,被告即已取得該土地價款(共6萬多元美金,被告僅還給原告、張秀文、張淑霞每人各2萬多元的美金),且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僅是承諾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要與原告及張秀文、張淑霞平分而已。
④至於證人 張敏焜 於鈞院100年1月27日之證述:「…兄弟姊妹
6人開會協議以父親死亡日期為準,登記在誰的名下就誰拿去,其餘登記父親名義則6人均分…」,並非實在。因原告兄弟姊妹間並無對家產開會,亦無為此協議。此業據證人張秀文於鈞院上開期日證述:「父親過世後,兄妹姊妹沒有分產協議。」且苟如張敏焜所稱有分產協議,應有協議書始符常情,顯見其言不實在。
⑤證人張敏焜又謂:「…我的學費、生活費是父親就美東地區
寄存在我三姐那裡,美西地區寄存在我四姐那裡,戶頭都是我的,…後來我請四姐從我帳戶各匯款2萬美金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3人…。」亦非事實。蓋張敏焜之全部教育生活費,係由原告之父交由張秀文管理,並非存放於張敏焜帳戶內。此業據張秀文於同日證述:「弟弟的學費、生活費是由我父親供給,我父親給四萬五千元美金,我負責照顧我弟弟,不能讓我弟弟碰到那些錢。」(見鈞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敏焜不可能請被告將20,000元給原告、張秀文、張淑霞,而該20,000元確實是原告賣土地之款項,與張敏焜無關。父親亦無將家產所得匯入張敏焜帳戶。蓋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3人共有之臺中縣○○鄉○○○段250-9,250-11地號之土地67年間之所以出售,係為使原告能順利移民美國,即為讓被告資力增強,出具保證書以便原告順利移民,且原告、張秀文及張淑霞所共有之上○○○鄉○○○段250-9,250-11地號之土地係父親繼承而得,父親再贈與給原告等三人共有。此業據張淑霞、張秀文結證在案。故出售上開員林段250-9,250-11地號之土地,與張敏焜或兩造之父親無關,併予說明。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7,133元,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原告並未為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⑴關於原告主張之「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時
,被告要求分受價金」、「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與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平分」等約定,被告主張當事人間上開互負給付義務之內容,為互為報償關係之債務,彼此間互為對價關係,而且顯然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始終未履行平分出售「土地之價金」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次按雙務契約謂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其特色在於雙方當事人同時為債權人,亦同時為債務人。所謂對價關係之債務,即雙方之債務,具有兩足相相償之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之謂。易言之,雙方當事人之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承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隨時行使,性質上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查原告陳稱之「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分受價金」、「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與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平分」云云。依上開主張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對被告所負平分「出售渠等名下土地價金債務」與被告對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平分「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債務」,顯為當事人約定互為報償之關係之債務,彼此互為對價關係,而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始終並未平分並交付出售「土地之價金」予被告,故而縱認兩造間協議存在,被告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再經被告質疑原告曾於67年12月間出售渠與張淑霞、張秀文
等人名下共有土地其詳情,及請求提出買賣相關資料等後,原告始復改稱略以:「…係坐落臺中縣大雅鄉下員林250-9、250-11地號土地…67年8月間出售訴外人蔡川流,67年9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蔡川流…出售之金額第一期款為美金26,315元…總計為美金122,321元…」云云,然原告所稱出售土地之日期,忽焉67年12月忽焉67年8月,日期前後不一,出售土地價金竟是以「美金」計價,令人懷疑其真實性。而被告對於原告稱67年8月間,其與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名下土地曾經出售予他人之情,根本毫無所悉,而當時張淑霞、張秀文等均已旅居美國多年(應已取得美國國籍),更不需將出售渠等名下土地之價金交給當時在美國加州之被告分配,原告所述悖離常情。
⑷且依原告上開所述及其於起訴時之主張,適足證明原告與張
淑霞、張秀文等人,明知渠等名下共有之土地早在67年8月間即已售出並已向買方悉數取得買賣價款,並無所謂土地買賣之價款可供分配。原告卻於兩造父親甫過世之際,不顧姐妹親情欺騙不知情之被告,夥同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在67年12月間佯以渠等土地要出售願與被告分受出售之買賣價金而訛詐取得被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淨得金錢與 伊等 平分之承諾,而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在67年12月後,始終並未履行渠等自己主張之均分買賣價金予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今豈能毫無條件向被告請求均分土地徵收補償費?⑸細查原告提出之土地地籍登記資料(參原證3)顯示,其與
訴外人張淑霞、 張秀文渠 等名○○○鄉○○○段250-9、250-11等地號土地,在67年8、9月間出售過戶登記與訴外人蔡川流,當時兩造父親尚健在,上開土地應係父親為供應小弟張敏焜留美費用而做主決定處分出售,而非如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所稱:為了能使大姐順利移民美國加州…等等。被告至父親亡故後,始終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渠等名下上開土地已出售,又怎可能會主動提議與原告等人均分其出售土地價款。且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當年早已是美國公民(或有永久居留權),在美國均有自己的銀行合法帳戶,渠等出售美國境外財產取得之現款,根本不需周折轉由被告在美國的銀行帳戶辦理存款提款手續,故渠等所述把售地所得款額換成美金12萬餘元,寄存於被告的銀行帳號下云云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渠等說詞內容應係附和原告之不實說詞。況且,依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所述內容顯示,67年
9月至12月間,伊等應得之售地款項早已匯至美國,而渠等均在美國且又各有銀行帳戶,然渠等明知上開款項已匯至美國,卻遲遲未向被告索款,顯然違反常情。
⑹再者,被告當時長期旅美,對於父親交代要轉給弟弟張敏焜
的款項來源,被告根本不知情,又何來「與原告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談○○○鄉○○○段250-9、250-11等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如今何在?」之事。且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等人既然明知「售地所得款額寄存於秀雲妹銀行帳號下」、「回美不久秀雲妹寄給我2萬美元。…」(被告對此否認並爭執之!),又何需在67年12月28日與被告談論「賣地的錢何在?」。又該2萬美元部分證人張敏焜稱當年曾分配交付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等,每人2萬美元。此足見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對於父親售地價款之實際用途係交付予弟弟張敏焜在美留學生活之用,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指被告寄給2萬美元之說,係張冠李戴並非事實。
⑺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上開共有土地售得價
金與被告均分,並由證人張淑霞、張秀文到院證稱略以:當年出售土地實得價款約新臺幣肆佰伍拾餘萬元,然原告及證人張淑霞、張秀文始終未曾提出售地之相關文件及取得價金之資料,且被告始終未曾取得其所稱「出售土地之價金」,而證人張淑霞、張秀文於本件顯然有利害關係,難期渠等為真實之證言,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當年售地實得價款為約450餘萬元。
㈡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67
年12月間究係出售「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三姐妹共有坐落何處之土地(土地坐落地段、地號、買賣契約)?」、「售得若干價金?」、「如何交付出售價款予被告?」、「被告收受價款之字據何在?」等,俱未詳實說明亦無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僅含混指稱:「…民國67年12月間登記在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分受價金…」云云,經被告回想當年返台奔喪,並無急迫籌措現金之需求,根本無主動要求分受價金之動機,且被告並無受領取得原告所稱之「出售土地價金」,對於原告以不實說詞及一張「書據」,據之請求被告給付高額金錢,被告無法苟同。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實有簽立67年12月28日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被告已確實領取補償費60,508,533元。
㈢系爭協議書確實有記載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與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平分。
㈣被告確實尚未將徵收所得之其中15,127,133元分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7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分。系爭土地已於90年5月14日業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經發放徵收補償費60,508,533元予被告,被告嗣後並無將徵收補償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土地確已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被告,有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841號函及附件之徵收公告、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據證人張淑霞、張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成立時,有無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先將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所共有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給付被告,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分之約定?⑵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確有上開約定,是否構成雙務契約?⑶如兩造確有成立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則原告是否已依雙務契約內容為給付?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所依據者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任何出售原告個人或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共有土地後所得價金四分之一之記載,且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及訴外人約定就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所共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一同分配四分之一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先分配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所共有土地已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均分配,是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將所出售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共有土地之價金分給被告四分之一,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再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均分配,而成立雙務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⑵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陳將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時,被告要求分受價金,被告並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平分,是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等人確有對被告負平分「出售渠等名下土地價金債務」,並與被告對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平分「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債務」,為當事人約定互為報償之關係之債務,彼此互為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然查,被告先否認兩造有為之約定,後始改稱兩造有為互相平分其等各自所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約定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即屬有疑,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應將其等所共有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給付被告之約定,而無從遽認兩造有為此一約定,已如前述。再查,證人張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寫系爭協議書,係因其向被告要錢,其土地在67年賣掉,錢寄到被告手中,因其要幫助姊姊(即原告張秀枝)移民加州,所以其委託父親將其與張秀枝、張秀文名下共有土地賣掉,其同意原告賣地並將錢交給被告,賣地的錢如何寄到被告美國帳戶過程其不清楚,後來原告辦完移民,67年12月28日其表示辦完移民,錢就應該還給其,原告還未開口,被告就說錢在她那邊,但她要留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各分給原告、張秀文及其,之後被告寫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也同意,因為錢在被告手中,地也在她名下,其沒有話講等語;證人張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7年12月28日其與原告、被告及張淑霞四個姊妹,做了父親四七時,其二姐(即證人張淑霞)問原告賣地的錢呢?原告還未說,被告就說錢在她那裡,其等向被告要錢,被告要求放在她那裡賣地的錢分成四份,她自己留下一份,再分給其與原告、張淑霞每人各四分之一,其等說好,被告說為表示她的誠心,就到書房寫下那份同意書,原告跟其說其與原告及張淑霞共有的土地賣了489萬多元,錢全部透過教會牧師寄到在加州的被告,真正的錢到哪裡去了其不知道,67年12月28日被告說錢還在她那裡,寫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說之前賣其與原告及張淑霞共有土地的錢全部都在她手裡,她要留下四分之一,還給其等四分之三互相平分其等各自所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並表示以後賣她名下土地所得再與其等三人平分,當時其等都同意,賣地所得會匯入被告那裡,是因為原告想移民加州,原告聽說加州移民需要當地居民出具保證書,所以徵得其及張淑霞同意後,將賣得的錢匯入加州被告那裡,希望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同時讓被告可以增加經濟能力證明後,由被告出具保證書擔保原告申請移民等語;證人張敏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其父整理家產,但整理那筆土地其不清楚,其知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有出具委託書請其父親處理,但如何處理其不清楚,辦完父親喪事回美國後,其從張淑霞、被告那裡聽到她們打電話向被告要錢,後來其請被告從其帳戶各匯款2萬元美金給原告及張淑霞、張秀文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出售其等共有土地,係兩造父親過世前所為,所得價金無論係將全部價金寄存於被告處,或如被告所述兩造先約定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四人平分,顯見原告與張淑霞、張秀文就其等出售共有土地所得價金所負給付被告四分之一之義務,均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發生,而被告則係於67年12月28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出售後,所得價金再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均分配。兩造間並無所謂對待給付之問題,是被告簽寫系爭協議書縱係依兩造先前所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將其等所共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分予被告四分之一之約定而發生,然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仍非屬雙務契約,故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四分之一給付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就其等共有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應給付被告之債務,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為給付,然仍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⑶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霞、張秀文平分等語,而系爭土地業已於90年5月14日業經公告徵收,並經發放徵收補償費60,508,533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841號函及附件之徵收公告、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四分之一即15,12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127,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俞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