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99年度易字第402號),經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2號卷9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原難輕縱,惟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諸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罰金之分期繳納、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罰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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