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博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