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後,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