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安藤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聲請人非向命假扣押法院為限期起訴之聲請,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命假扣押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2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嗣並追加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7號)。惟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起訴,爰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向該院提存所辦畢現金擔保提存後,對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7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命假扣押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法院聲請限期起訴,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