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枝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枝明於前案執行完畢(民國102年10月31日)後,未再施用毒品,係因母親於102年12月過世,精神壓力大,於103年7月份下班路途偶遇朋友時,才再蹈法網,乃偶一為之,並非長期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罪屬自戕行為,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邁、身體狀況日漸下滑之父親需要照料等家庭情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之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扣案打火機、吸食器、玻璃球點火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前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而本件再犯施用海洛因係案發當日在路旁遇到朋友,且當時壓力大,朋友請其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常施用,因為母親剛過世,精神壓力大,致再蹈法網,另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解決壓力之管道有限,現從事木工與父親同住,女兒已經在美髮店工作,毋需照顧,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前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