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聲請人 林星洲 相對人 羅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S196673)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S196673)。詎於104年1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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