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明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明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被害人 董桂 支支付新臺幣(下同)87,27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存有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被害人 董桂支 87,27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該判決業於101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26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完畢。
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5,000元,尚餘82,271元未給付,且經本院致電詢問是否業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並傳喚到庭,猶未予以回覆或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被害人董桂支於103年4月28日陳報狀、本院103年6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8、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長達2年,然其在此期間僅給付5,000,僅約達賠償金總額之百分之6,已給付之比例甚低等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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