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許麗品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馬茵茵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原告雖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9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7年3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219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