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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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丙○○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7年5月
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戊○○及乙○○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由「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細記載本案被告戊○○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戊○○及乙○○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10萬元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於主文內仍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主文欄就被告戊○○及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屬誤繕,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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