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於86年5月19日、90年3月9日、92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
(二)被告丁○○又於93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尚積欠682,305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523,56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58,738元)。爰求為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66,892元,及其中641,081元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5元,及其中14,986元部分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其以:被告丙○○並非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持卡人,被告丙○○對於該卡所生之15,415元費用,被告丙○○無給付此部分款項。又被告丁○○僅積欠原告641,081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亦應就其持有附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所生之債務計15,415元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丙○○毋庸就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生之附卡債務計15,415元負給付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丙○○為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持卡人,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丙○○在申請書上簽名處欄位下方業已記載「亦為連帶保證人」,及申請書約定條款記載:「甲方附卡持卡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3頁),另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丙○○應依其附卡持卡人之身分,就被告丁○○所使用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僅641,081元,並非原告主張之6,821,389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之款項僅682,305元(聲明第一項666,890+聲明第二項15,415=682,305)。再被告丁○○持有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本金計488,692元、利息計19,460元,合計508,152元;又被告丁○○上開簡易貸款積欠之本金計152,389元,利息計6,349元,合計158,738元;加上被告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消費本金計14,453元及利息429元,合計14,882元,加上被告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所生之債務533元,總計被告丁○○積欠原告682,305元(508,152+158,738+14,882+533=682,305),有計算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被告丁○○所稱之641,081元。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至被告所稱請原告同意低利分期攤還乙節,則由被告另行與原告協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15元,及被告丁○○給付原告666,890元,暨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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