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甲○○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4,09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07萬7,92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告所提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後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7萬9,20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告所提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在民國93年11月30日前持有被告公司50%出資額,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直銷商協議書,伊就每月所生業績獎金之半數享有受益權,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所生之業績獎金共新台幣215萬8,401元(8月份業績獎金545,041元、9月份業績獎金575,717元、10月份業績獎金535,850元、11月份業績獎金501,793元),伊享有其中半數共107萬9,201元,屢催被告如數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前開直銷商協議書上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9,201元,及自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12月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拋棄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業績獎金。又原告前享有被告公司之1/2受益權,同理其亦應對93年12月2日前被告之債務及稅款負1/2之責(93年3月1日前之債務及稅款原告需負擔90%之責),被告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77萬元,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前持有被告公司半數之出資額,而依據被告公司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直銷商協議書,原告得領取被告公司每月業績獎金之半數。
(二)93年8月起至93年11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分別為:8月份525,041元【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誤繕為545,041元】、9月份575,717元、10月份535,850元、11月份501,793元。
(三)原告於93年12月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拋棄於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將前述業績獎金之半數給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前持有被告公司半數之出資額,及依被告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直銷商協議書,原告得領取被告公司每月業績獎金之半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被告94年8月13日寄給原告之台北圓山郵局521號存證信函、乙○○聲請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21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又93年8月至93年11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被告之業績獎金分別為8月份525,041元、9月份575,717元、10月份535,850元及11月份501,7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公司函為憑,堪信為真。果爾,原告依上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3年8月至93年11月業績獎金半數即106萬9,201元【計算式:(525,041+575,717+535,850+501,793)/2=1,069,201,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拋棄其於被告公司之所有股份,無權可請求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同意自即日(即93年12月1日)起無條件辭去甲○○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同時無條件拋棄本人所有甲○○國際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即全部出資額)」等語,原告是自93年12月1日起拋棄其職務及全部股份,該拋棄並無溯及效力,即原告在拋棄股份前所應得之業績獎金,並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既享有被告公司1/2受益權,同理被告公司93年12月2日前之債務及稅款原告需負擔有1/2之責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既為公司原股東,應按其原出資額比例負責93年12月2日前被告公司應負之稅款及積欠之債務乙節,於法無據,從而其據此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201元,及自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